(2014)淮开执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施文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文军,诸葛志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399号申请执行人施文军。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执行人诸葛志壮。施文军与诸葛志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诸葛志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文军材料款1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诸葛志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亦无银行存款,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查单位出具的回执、工作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按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开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