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许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5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在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北侧(珠江东路20号)。负责人肖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炮车镇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运河镇徐塘办事处马场村。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海河西路。法定代表人蔡明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薛荣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春。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坡。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荣生。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华。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安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许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永、陈平,被告利峰公司、许峰、杜鹃、友谊公司、许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春晖公司、吴建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飞龙公司、蔡明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先国、被告轮安公司、薛荣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7.5‰,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友谊公司、许某乙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利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经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利峰公司偿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13265.7元;此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5%的1.5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利峰公司支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6万元;3、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友谊公司、许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利峰公司、许某甲、杜某、友谊公司、许某乙共同答辩称: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起诉的借款与担保均属实,利峰公司愿意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春晖公司、吴某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涉案贷款发生于2014年1月26日,当时借利峰公司的资信状况已经不佳,且尚有一笔贷款未偿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作为贷款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飞龙公司、蔡某共同答辩称:利峰公司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资格,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贷款给利峰公司,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2013年11月7日贷款给利峰公司300万元,利峰公司未按期还款,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又于2014年1月26日贷款给利峰公司500万元,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利峰公司资信状况不佳,拖欠多家债权人的借款,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利峰公司2012年与政府拆迁期间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已拆迁,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明知利峰公司处于拆迁停产状态,仍贷款给其使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轮安公司、薛某共同答辩称: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放贷时并未对利峰公司偿贷能力、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其与利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同意向利峰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月利率为7.5‰,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分别经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同意为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申请融资额度为500万元等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同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37037)号的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7月2日,友谊公司经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同意为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申请融资额度为500万元等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同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友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4)第(3735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为利峰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许某乙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37037)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利峰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依约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在同日形成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3265.7元。保证人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许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指派高立永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6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四份、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许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被告春晖公司、吴某、飞龙公司、蔡某、轮安公司、薛某等答辩称利峰公司资信状况不佳,处于停产状态,在已有贷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发放本案贷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春晖公司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利峰公司存在资信状况不佳及处于停产状态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公账号对账单,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确于2013年11月7日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截至本案借款发放之日,利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依约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3265.7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利峰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利峰公司应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本案中,利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为追偿涉案债权,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6万元,该金额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提出的由利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许某乙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许某乙主张债权,故被告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许某乙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某甲、杜某、吴某、蔡某、薛某、许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利峰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13265.7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律师费损失5.6万元;三、被告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许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许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85元,由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许秀华共同负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许秀华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