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许某通过“BLUED”手机交友软件认识,并相约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景豪酒店501号房间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际,将许某放在书桌柜挎包中的人民币119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许某通过“BLUED”手机交友软件认识,并相约在江阳区东门口“景豪酒店”501号房间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机,将许某放在书桌柜内挎包中的人民币119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回11900元给被害人许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许某辨认黄某某笔录、被告人黄某某辨认许某的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退回所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