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严国辉与朱玉平、林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严国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平,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林纯阳,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严国辉与被告朱玉平、林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锡珍、被告林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辉诉称,被告朱玉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林纯阳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玉平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利息要求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纯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朱玉平未作答辩。被告林纯阳辩称,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玉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林纯阳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严国辉借款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借期1个月,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朱玉平,担保人:林纯阳2014.6.24”。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林纯阳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朱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玉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朱玉平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平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纯阳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朱玉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纯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严国辉借款50000元。二、被告林纯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83元,由被告朱玉平、林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戴丽英人民陪审员邓凌燕人民陪审员杨明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姜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