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户献勇与孙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献勇,孙根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户献勇,农民。被告:孙根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献勇与被告孙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献勇、被告孙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4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21.7万元,并均约定利息为一分。经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借款21.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合伙关系,被告提供场地、厂房、机器设备,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合伙后因被告厂房失火,双方难以继续合伙。原告欲把投入到合伙生意中的款项抽回,找被告索要,被告在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4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今贷到条或今欠到条四份,被告所出具的今贷到条或今欠到条实际是原告想抽回合伙期间的款项,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1.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一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曾为合伙做生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的今贷到条被原告涂改,无法判断出涂改前的内容,对该条我方不予认可;2013年4月4日的今欠到条为被告补打,表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投入1万元现金到合伙生意;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该今贷到条后,原告没有交付12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该今贷到条后,原告没有交付6.5万元钱。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据虽由原告对部分内容修改,但不影响被告书写其他内容的效力,且原告未就修改部分提出权利主张,故对该份欠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2013年4月4日出具的欠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异议,该欠据明确注明为欠款,不能证明该款投入到合伙生意中,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其2014年2月8日、2013年4月4日出具欠据后,原告未交付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两份欠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未提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8月从事合伙经营,被告在合伙期间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4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7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今贷到条或今欠到条四份,欠据分别载明:今贷到户献勇款贰万贰仟元整利息1分孙根柱阳历2013年3月23号;今欠到户献勇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整孙根柱2013年4月4号;今贷到户献勇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月息壹分正贷款人:孙根柱阳历2014年2月8日;今贷到户献勇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元)贷款人:孙根柱月息壹分正阳历2014、2、1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将21.7万元现金分四次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份今贷到条或今欠到,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用于了合伙生意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根柱返还原告户献勇借款本金21.7万元并支付利息(21.7万元中的2.2万元自2013年3月24日、1万元自2013年4月5日、12万元自2014年2月9日、6.5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孙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