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言祥、李永霞与徐济玉、顾大胜、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汪淑东、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民委员会、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孔庄村民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祥,李永霞,徐济玉,顾大胜,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汪淑东,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民委员会,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孔庄村民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271号原告:陈言祥,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原告:李永霞,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济玉,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被告:顾大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7216-7.法定代表人:宋长青,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淑东,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被告: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相静,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汉东,该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孔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负责人:徐济发,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陈言祥、李永霞与被告徐济玉、顾大胜、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山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汪淑东、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山村)、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孔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孔庄村民组)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2日,原告陈言祥、李永霞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徐济玉以及被告徐济玉、顾大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万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本院根据陈言祥、李永霞与徐济玉、顾大胜、万山镇政府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言祥、李永霞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徐济玉、顾大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闸山村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山镇政府、汪淑东、孔庄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言祥、李永霞诉称:2014年7月16日,陈言祥、李永霞之女陈林蕊与其弟妹等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花园街路西处停工的建筑工地上玩耍不慎掉入工地地基框架水内,后经公安机关确认为溺水死亡。该工地是一处违法违章建筑,在长岗花园街边的池塘上建造,本来池塘只有1米深度,因被告建筑要打地基又深挖成现在的3至3.5米深,在建至一层与马路持平的路面时停止建筑长达一年半时间,一层楼面在池塘上占一半面积,与马路仅2至3米远,最严重是从马路到一层楼面无任何阻拦物和警示标志,路面与楼下的水池没有任何墙面与绳子之类阻隔,陈林蕊系未成年人,对其危险不可能有完全掌控能力,而且该处建筑是违法开发,政府部门存在管理监督失职责任,在停工有一年半时间内不拆除、不建设,任由危险状态至今存在,六被告应该对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陈言祥、李永霞因陈林蕊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4512.50中80%的责任为475610元。徐济玉、顾大胜在庭审中共同辩称:第一,对陈言祥、李永霞诉称陈林蕊死亡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不持有异议;第二,陈林蕊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在事发地玩耍存在一定的危险,陈林蕊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两原告的监护责任不到位的原因导致的,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到位应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在陈言祥、李永霞的各项诉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50000元,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最多认可5000元,且陈言祥、李永霞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中的70%。万山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陈言祥、李永霞诉称陈林蕊死亡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不持有异议;第二,陈言祥、李永霞要求万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因为万山镇政府得知违章建设后,已经多次责令停建并下发了停建通知书,政府已尽到了监管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陈林蕊就读学校已经尽到了风险防范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本起事故在暑假期间发生应该由两原告和工程施工方按责承担;第四,在陈言祥、李永霞的各项诉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50000元较为合宜,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等由法院依法处理。闸山村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陈林蕊与其弟弟陈长恩、妹妹陈长宇在自己住处斜对面的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长岗花园街路西处已停工的十间连体房的建筑工地上玩耍,因陈长宇不慎将脚上的拖鞋掉落至该处地基框架的水内,后陈林蕊帮陈长宇打捞拖鞋,在打捞的过程中不慎落入地基框架的水内后死亡。另查明,该十间连体房系徐济玉、顾大胜开发建设的,每间房屋的前部分建在孔庄村民组所有的位于公路和水塘之间的地面上,后部分以框架形式建立在孔庄村民组所有的水塘上,事发时行人可在该房屋已建成的一层楼面处自由上下及行走,建在水塘上的房屋部分建有一层楼面,部分只有横梁与水泥柱。徐济玉、顾大胜虽经孔庄村民组同意利用该土地及水塘建设房屋,但两人未到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建房及利用土地等批准手续,万山镇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9月17日两次通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2012年9月17日万山镇政府同时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徐济玉、顾大胜于2012年9月17日停止建设但未将建筑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陈林蕊落水处系该建筑地基空旷处,事发时无遮拦网,无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水深约3-3.5米,后水塘边缘水深1-2米。再查明,陈林蕊于2003年11月14日出生,生前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便居住生活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长岗花园街宏德二号楼1单元202室,其住处在万山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陈言祥、李永霞分别系陈林蕊父亲、母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言祥、李永霞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陈言祥、李永霞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与陈林蕊的身份关系;2、陈言祥、李永霞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解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陈林蕊溺水死亡的基本事实和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陈言祥、李永霞提交的长岗花园街售房协议、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的证明、庐江县万山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证明、学籍证明、试卷,证实陈林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4、陈言祥、李永霞提交的部分购物发票及收据,证明陈言祥、李永霞在陈林蕊死亡之后发生的部分费用;5、万山镇政府提交的停建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万山镇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9月17日两次通知徐济玉、顾大胜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2012年9月17日万山镇政府同时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汪淑东为徐济玉、顾大胜建设房屋时的管理人;6、本院依职权对汪淑东、徐济发、孔德元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至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调取的调查报告,徐济发、孔德元、刘德荣、张启得的询问笔录,汪淑东的户籍证明,以及万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至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陈林蕊受害死亡的过程以及涉事建筑的基本情况、陈林蕊生活居住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林蕊死亡时已满10周岁未满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林蕊及其监护人住在建筑工地附近均知道该建筑工地实际存在,陈林蕊却到工地上玩耍,应意识到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其监护人对陈林蕊外出玩耍理应充分预见到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给予其足够的提醒和警示。因事发时是暑假,二原告应当预见到被监护人陈林蕊离开监护人玩耍可能会造成其人身危险,其未能预见到陈林蕊脱离监护人后可能遭受的损害,而导致损害的发生,二原告的行为是未尽监护职责不作为的行为。因监护人的疏忽和陈林蕊行为的轻率,直接导致陈林蕊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本人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徐济玉、顾大胜在孔庄村民组所有的土地和水塘上建屋却未办理相关建房及土地利用等手续,后在政府责令下停止建设却未将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两人明知已停建的房屋地基框架下是水塘存在潜在危险,却既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在周边采取实物阻隔等安全防范措施,更未对建筑物拆除以防止潜在危险的发生,徐济玉、顾大胜对已停建的建筑物拆除不到位,消除安全隐患措施不力,间接导致陈林蕊死亡的严重后果,徐济玉、顾大胜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孔庄村民组作为建筑物所在水塘和土地的所有人,在徐济玉、顾大胜未办理相关建房及土地利用等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徐济玉、顾大胜利用该土地及水塘建设房屋,徐济发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房屋建成后由徐济玉、顾大胜将老宅同等面积的房屋抵给村民组,超过部分以承包的耕地抵补,在接受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水塘按照4万元一亩卖给徐济玉、顾大胜的,孔德元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房屋建成后由徐济玉、顾大胜将老宅同等面积的房屋抵给村民组,超过部分以政府在当地征用的土地价格给钱,在接受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徐济玉、顾大胜已给一万元,后面待房子盖好了再给齐,虽然徐济发、孔德元对相关细节陈述不一致,但均可以证明徐济玉、顾大胜是以有偿方式利用土地和水塘建房的,孔庄村民组在其中获取了利益或即将获取利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山镇政府下发停建通知书系履行职责行为,其行为与陈林蕊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言祥、李永霞主张汪淑东为本案涉事房屋的共同建设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闸山村客观上并不存在占有、使用、管理所涉水塘、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陈言祥、李永霞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丧葬费为2230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言祥、李永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0元;陈林蕊生前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便居住生活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长岗花园街宏德二号楼1单元202室,该处在万山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为462280元;陈言祥、李永霞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共主张为9932元(含2000元接待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陈言祥、李永霞各项经济损失为527580.50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陈言祥、李永霞自行承担责任赔偿比例50%;徐济玉、顾大胜承担责任赔偿比例为45%,孔庄村民组承担责任赔偿比例为5%,故徐济玉、顾大胜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53611.23元[(527580.50元-36000元)×45%+36000元×45%÷(45%+5%)],徐济玉、顾大胜应连带赔偿该253611.225元;孔庄村民组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8179.03元[(527580.50元-36000元)×5%+36000元×5%÷(4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济玉、顾大胜连带赔偿原告陈言祥、李永霞因陈林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361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孔庄村民组赔偿原告陈言祥、李永霞因陈林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817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言祥、李永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0元,由原告陈言祥、李永霞负担3435元,被告徐济玉、顾大胜负担4495元,被告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孔庄村民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华代理审判员 许 巧 云人民陪审员 许 洪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中兵(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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