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36号罪犯杨吉。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复字第0071号刑事裁定,对杨吉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杨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吉于2012年11月30日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013年9月、2014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杨吉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查华荣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