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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与于淑彪、刘秋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于淑彪,刘秋凤,蒋兴华,于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负责人包国恒。委托代理人龚益龙。被告于淑彪。被告刘秋凤。被告蒋兴华。被告于淑英。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以下简称墩头支行)与被告于淑彪、刘秋凤、蒋兴华、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墩头支行委托代理人龚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淑彪、刘秋凤、蒋兴华、于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墩头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于淑彪向原告白沙分理处借款40000元,并由其妻即被告刘秋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蒋兴华、于淑英夫妻二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淑彪于2013年3月25日只归还了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于淑彪、刘秋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整及利息10637.60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由被告蒋兴华、于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被告于淑彪与被告刘秋凤结婚证、被告蒋兴华与被告于淑英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在借款时,被告于淑彪与被告刘秋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兴华与被告于淑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10月9日止,四被告合计尚欠利息10637.60元。被告于淑彪、刘秋凤、蒋兴华、于淑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四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与被告于淑彪、蒋兴华、于淑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另在借款时被告刘秋凤系被告于淑彪之妻,且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现被告于淑彪未能还款付息,其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彪、刘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贷款本金39000元及其利息10637.60元(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兴华、于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由被告于淑彪、刘秋凤、蒋兴华、于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41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