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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春波与钟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波,钟一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88号原告徐春波,男,生于1976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一冰,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徐春波诉被告钟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一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波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春波现金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期满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一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钟一冰向原告徐春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春波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钟一冰,,2012年8月11日,证明人:金武辉”,该借条还载明,“2012年延期至9月20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事项。另,在庭审中,关于该笔借款的相关情况,原告徐春波陈述称,借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和借款金额处捺印,10万元的借款全部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在场的人员就是证人金武辉,后来2012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不起钱,原、被告经协商后就将借款延期到2012年9月20日,并在借条上注明,金武辉也在场见证了的。另查明,在2015年1月16日的庭审中,证人金武辉出庭作证时陈述称,被告钟一冰向原告徐春波借款10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被告钟一冰借钱的时候自己在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该笔借款协商延期时其也在现场。同时,证人金武辉还陈述称,借款的金额就是100000元,分文未少,原告没有将利息预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钟一冰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借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被告钟一冰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徐春波与被告钟一冰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钟一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未按约定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春波关于要求被告钟一冰偿还借款100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一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春波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一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