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凉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汽车北站西侧旭鑫茶苑内,因喝酒发生争吵,期间,陈某某先用啤酒瓶砸在刘某某头部,刘某某也拿起啤酒瓶砸在陈某某头部,啤酒瓶碎裂后致陈某某面部、鼻部、右胳膊多处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颜面部开放性损伤;4、鼻骨骨折。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达成协议后,陈某某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李浩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