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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郝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开发区清泉村玉米地里,先后十次盗窃张某、杨某、王某某、闫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家玉米穗9300穗。9月12日在张某家玉米地里盗窃玉米穗时,被张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44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处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有坦白情节,已全部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