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秀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杨秀娟,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娟诉称,2014年4月24日3时4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顾卫明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司营矿二期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周宇航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顾卫明承担全部责任。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车损为126050元,公估费378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35830元。被告不积极理赔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5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车辆在投保时为中国银行乐亭支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在核对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双方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0时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秀娟,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805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4月24日3时40分许,原告司机顾卫明驾驶冀B×××××号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司营矿二期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宇航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顾卫明承担全部责任,周宇航无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26050元,公估费3780元,另有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车损为502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行驶证、保单、还款证明、公估书、交警委托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三者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娟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第三方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第三方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秀娟的保险理赔款为126050元+3780元+2000元-100元=131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秀娟保险理赔款13173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62元,由原告杨秀娟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