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兴军与陈海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军,陈海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丁兴军。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彬。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兴军与被告陈海彬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陈海彬委托代理人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左右开始为被告开车从事运输工作,日常工作由被告安排,工作时间不固定,报酬5500元/月(含伙食费1500元),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013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通知原告至泰兴装面粉送到上海,原告空车去泰兴装完面粉送到上海后,被告又临时安排原告去上海宝山装钢板运回靖江,原告在上海吃完晚饭后于9时左右从上海宝山出发回靖江,行至江阴南出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上海宝山实际装运了多少钢板记不清了,应该在三十吨以上,肯定是超载了。原告每次运输都是被告通知原告装多少,原告只核对下装载的数量和重量,回来之后被告再安排卸货,如果少了要赔偿。事故后,被告仅赔付原告损失3万元,其余款项未予赔偿。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作为雇主临时安排运输任务,加之原告平时工作量较大,导致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海彬赔偿原告医药费868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3890元(3472.3元/月×120天)、误工费49500元(5500元/月×27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33元,合计229566.1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于2012年11月10日左右开始为被告开车从事运输工作,平常工作由被告安排,每月工资5500元(含伙食费1500元及社保费用),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万元系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此外还另行垫付了医疗费6565.9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虽然无责任,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要求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海宝山装货的时间大概是下午5点,装完货后原告在上海玩了玩就回靖江了,不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此外,如果原告感觉疲劳还可以休息,被告并不强制限定到货时间。据他人反映,原告可能在开车时打电话。原告所驾车辆事发时超载是事实,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9月份购买,挂靠在靖江顺意货物运输站,该车保险齐全,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及货物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治疗时使用的脊柱内固定系统花费将近5万元,如原告使用的是进口材料,请求法院在确认普通国产材料的价格后,进行相应扣减;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泰兴市宁界医院2014年7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拐杖或助行器发票无相关的病历及医嘱佐证,不予认可;泰兴市宁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已经报销,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误工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故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陈述另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65.9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不限时到货不是事实,原告基本属于24小时待命状态,根本没有规定的休息时间,且送货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时间超负荷的运输工作造成了原告在此次运输过程中疲劳驾驶,并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在被告的要求下转到靖江市中医院,在该院治疗过程中,因伤情严重,院方建议转到上海治疗,之后原告转到上海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4个月左右,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之后又到上海市长征医院复查,最后在泰兴市宁界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由于原告前期治疗花费较大,经济困难,故二次手术费用在新农村医保进行了报销,相关的病历及发票原件现原告无法提供,对于已报销的部分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和手续均由被告办理,被告垫付的6565.9元的医药费就发生在此期间,相关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等都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到上海长征医院和解放军四五五医院调取相关门诊病历,但该医院反映没有门诊病历,只有出院小结。原告治疗期间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采取的治疗方案,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长期跟随被告从事运输工作,且工作地点一直在靖江市区,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受被告雇请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每月报酬55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到泰兴装运面粉运至上海市宝山区,然后由上海市宝山区装运钢材回靖江。6月28日0时30分许,原告自江阴市澄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炮团门口路口地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向同向行驶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成标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0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30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建议原告外出手术治疗;2013年7月3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7日,诊断为枢椎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等,7月8日行颈椎后路内固定、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钢丝内固定术;2014年7月4日,原告至泰兴市宁界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5706.9元(含伙食费810.1元、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32元、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或助行器140元、2014年7月20日泰兴市宁界卫生院门诊医疗费8元、上海长征医院门诊医疗费205元,泰兴市宁界卫生院住院医疗费3796.3元中原告自付1522.47元,其余费用已医保报销)。另查明:被告陈海彬系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靖江顺意货物运输站,事故发生时该车超载13.9%。事故后,被告陈海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565.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兴军人身损害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中医院就诊卡、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就诊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泰兴市宁界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复印件,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票据、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江阴市人民医院及靖江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安全管理,且指示原告超载运输货物,致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货车驾驶员,未按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在江阴市人民医院、靖江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泰兴市宁界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佐证,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同意扣除其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脊柱内固定系统产生的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虽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能够成立,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因缺乏相应的病历资料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由其妻护理,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月收入5500元,应照此标准计算。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善后事宜等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丁兴军的损失:医疗费918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95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473.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陈海彬赔偿92736.98元,其已支付原告的36565.9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兴军56171.08元。二、驳回原告丁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1833元,合计2653元,由原告丁兴军负担1325元,被告陈海彬负担132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