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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陆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河,陆宗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杨长河,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宗举,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7、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河与被告陆宗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陆宗举、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河诉称,2014年7月11日,本案被告陆宗举驾驶川A82S**号小型汽车在成彭路龙桥出口处与原告杨长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长河受伤。2014年9月8日,新都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宗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杨长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被告陆宗举所驾车辆川A82S**号小型汽车在本案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长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6687.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宗举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2S**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陆宗举,该车在本案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陆宗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陆宗举垫付原告杨长河的医疗费1661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杨长河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对于原告杨长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52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52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许,本案被告陆宗举驾驶川A82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彭路龙桥出口处时,与原告杨长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杨长河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产生医疗费32234.0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杨长河垫付20234.05元,被告陆宗举垫付12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宗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长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杨长河有女儿杨纤和儿子杨坤需要抚养,其中杨纤现年17周岁,系农村居民;杨坤现年7周岁,系农村居民,现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园中心小学校。原告杨长河的母亲敬淑芳系农村居民,现年80周岁,敬淑芳共育有包括原告杨长河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杨长河从2013年5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暂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顺江村。原告杨长河自2012年5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恒生堂中药行从事药材销售工作。川A82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陆宗举,该车在本案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杨长河以与被告陆宗举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杨长河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恒生堂中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恒生堂中药行的营业执照一份、南部县盘龙镇灵通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园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陆宗举提交的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宗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为被告陆宗举所驾车辆川A82S**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宗举承担。就原告杨长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杨长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杨长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杨长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长河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杨长河的伤情,本院认为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2天为宜(住院52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杨长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34.05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4835.11元);2、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416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5、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1040元);6、误工费10732.36元(2013年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年÷365天×112天=10732.36元);7、残疾赔偿金49024.9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扶养人敬淑芳生活费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5年×10%÷5人=612.7元,被扶养人杨纤生活费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1年×10%÷2人=306.35元,被扶养人杨坤生活费6127元/年×11年×10%÷2人=3369.85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3051.31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7217.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9998.94元。被告本案的自费药4835.11元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陆宗举承担,被告陆宗举垫付原告杨长河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杨长河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向原告杨长河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91051.31元,向被告陆宗举支付人民币6164.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长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1051.3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陆宗举支付人民币6164.89元;三、驳回原告杨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宗举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陆宗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