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来与被告周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来,周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张喜来。委托代理人:郑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原告张喜来与被告周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来诉称,2012年11月5日,我听信被告的谎言,称在外能承包到工程,但缺少活动资金,要求我出资承包工程,我出资3000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追问工程承包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为此,我要求退还出资30000元,被告则以工程快下来了和正在争取寻找等各种理由欺骗我,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出资款30000元的及利息3013元(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计2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斌辩称,2012年11月5月,我与原告是签订过协议,原告向我交付了30000元,但原告称述与事实不符,协议是通过案外人介绍签订,2013年9月,我也向原告提供过承包工程的图纸,带原告到工地上看过工程,原告以在外地有工程为由不同意承包,并且,原告的出资款我已经作为承包工程的活动资金等事由支出,因此,我只同意继续承包工程,不同意退还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今周斌与张喜来协议,现由张喜来出资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做为双方共同进行各项工程招标活动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共同承包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亦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被告30000元,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协议,虽然双方未约定协议的具体履行期限,但双方签订协议已经2年有余,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利用原告提供的资金与其共同承包工程,被告陈述其已经将原告的出资款作为承包工程的活动资金等予以使用,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给付原告张喜来出资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33013元,核定给付金额30000元,占争议标的90.87%,案件受理费625.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2.67元,由原告负担9.13%即28.55元,被告负担90.87%即284.12元,剩余312.66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来。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