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邱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蒙古”),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0579。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2997。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12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收购赃物于2014年4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13日,原审被告人郭某伙同余博纲(另案处理)行至珠海市××××区渔政公务码头门口海堤,趁被害人黄某正在摄影的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石凳上的摄影包,包内有禄来牌相机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7元)、图丽牌相机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及苹果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元)。当日,郭某及余博纲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审被告人邱某。2014年7月,原审被告人邱某在其经营珠海市××××区翠微海宏苑××通信店期间,明知其收购的手机、相机等物没有合法来源,也未对卖手机、相机等物品的人员进行如实登记,仍以低价对被害人梁某等人被盗的手机、相机及平板电脑等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591元)进行收购。2014年8月1日,原审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原审被告人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后,民警在邱某处查获上述赃物禄来镜头一个、手机十二部、相机一部、平板电脑两部,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黄某、梁某等人。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某退赔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邱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12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收购赃物于2014年4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邱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李某、陈某、罗某、马某、梁某、刘某、张某、董某、杨某、王某、许某、苏某、彭某、黄伟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发票、销售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资料、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对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郭某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现上诉人郭某上诉还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郭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