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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54号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78-1188号。法定代表人罗祥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通瑞、於贤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迎宾西街(佳地花园紫珊3号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薛海锋。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贤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1100条,合同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489000元。合同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期限、验收期限等相关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被告的指示发货,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2日确认收到全部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460100元,但被告仍有到期货款(质保金)28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1100条,合同总价489000元。合同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付5万元定金,发货前一周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0%,10%质保金在货到现场一年付清;验收为买方若有异议,须于货到交付地之日10天内提出,超期视为无异议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被告的指示发货,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2日确认收到全部货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但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10%货款质保金489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支付10%货款质保金2万元,共计支付货款460100元,现仍欠原告到期货款(质保金)28900元。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合同》一份、发货通知函一份、货运单二份、收货确认书二份、发票邮寄回执单、通知函各一份、付款凭证四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函、货运单、收货确认书、发票邮寄回执单、通知函、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9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货款489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2014年10月9日,货款289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9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货款489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2014年10月9日,货款289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由被告山西涟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