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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侯 某 某 与 被 告 杨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侯某某,住所地扶余县。被告杨某某,司机,住所地前郭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思雨,现年3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思雨,现年3岁,原告称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