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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柳某某、顾甲与顾乙、顾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顾甲,顾乙,顾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76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76号原告柳某某。原告顾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吉茂,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乙。被告顾丙。原告柳某某、顾甲与被告顾乙、顾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吉茂、王建民,被告顾乙、被告顾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顾甲诉称,原告柳某某与被继承人顾丁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47年结婚,共生育4个子女,即被告顾乙、顾丙、原告顾甲及顾A(于1994年死亡、未生育子女)。因柳某某与顾丁性格不合,双方于2002年开始分居,原告柳某某的退休工资和家中的其他收入仍由顾丁掌控。2008年9月,原告柳某某随原告顾甲共同生活。2012年9月,顾丁将原告柳某某的退休金交给儿子顾甲保管。2014年3月7日,顾丁去世。两被告在顾丁病危期间,将其银行存单、银行卡、国库券等拿走,侵吞顾丁所有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财产首先是原告柳某某与顾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才属于顾丁的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顾丁死亡后遗留的银行存款、国库券等共计324427元;其中50%款项162213.50元属于原告柳某某所有,另50%款项162213.50元作为顾丁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顾乙辩称,母亲柳某某与本被告感情一直很好。长期以来,柳某某一直表示,其钱财收入总是归顾甲。父亲顾丁的钱财收入总是归被告顾乙。故被告怀疑是原告顾甲一手操纵并隐瞒了事实,起诉并非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母亲柳某某与被继承人顾丁长期感情不合,1998年期间曾吵闹要离婚,经两被告劝解才未离。2000年,二老居住的房屋要拆迁,为改善老人的居住环境。本被告将自己红梅小区的房屋装修后准备接二老居住。谁知搬家当日,母亲柳某某突然讲已委托原告顾甲在水仙小区购买房屋,想要一人独居。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将父亲一人接到红梅小区居住至今。母亲柳某某先是独自在水仙小区居住,2008年柳某某搬到顾甲家同顾甲共同生活至今。所以,父母长期分居,且经济早已分开,各自掌管。关于父亲的赡养居住,自2005年至2014年,一直由本被告负责,经济上全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顾丙也时常来探望父亲。故希望法院在分割遗产时,考虑被告顾乙对父亲顾丁照顾较多,并出资为父母购买墓地,理应多分遗产。另,位于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房屋,是顾家祖传老屋,虽然产证登记在母亲名下,但属于父亲顾丁的个人财产。父亲也已立下遗嘱由本被告继承。故要求安亭街XXX号房屋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顾丙辩称,父母在2000年分居后,工资卡各归各,经济分开。关于父母的赡养,父亲顾丁由大儿子顾乙负责赡养,母亲柳某某由小儿子顾甲负责养。十几年来,父亲顾丁的吃用开销都是顾乙负责的,包括父亲去世的丧事办理。而顾甲十几年来从未探望过父亲,直到父亲病重,为了其女儿的婚事,在本被告的劝说下,才和父亲见了一面。父亲自今年2月生病至3月7日去世,头脑一直十分清醒。他在病重期间对本被告说,十五年来,他的吃用开销基本是顾乙提供的,住的房子也是顾乙的。他留下的钱想全部给顾乙,作为对他的补偿。故本被告没有得到父亲的任何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继承人顾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47年结婚,共生育5个子女,即被告顾乙、顾丙、原告顾甲、顾A(于1994年死亡,未生育子女),还有一个女儿3岁就夭折了。2000年,原告柳某某与顾丁开始分居,顾丁居住在被告顾乙名下的红梅小区的房屋至今,原告柳某某独自居住在水仙小区。2008年9月,原告柳某某随儿子顾甲共同生活。2014年3月7日,顾丁去世。顾丁在病危期间将其银行存单、银行卡、国库券交给被告顾乙。被告顾乙于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至银行领取款项共计人民币324427元。之后,顾丁的丧事由被告顾乙负责操办。被告顾乙陈述丧事总花费约9万元,所有吊礼均退还。被告顾乙收到顾丁单位发放的丧葬费补贴15500元。原告顾甲认可顾丁的后事由被告顾乙操办,但认为全部花费最多不超过3万元。两原告以两被告在顾丁病危期间,将其银行存单、银行卡、国库券等拿走,侵吞顾丁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嘉定区安亭街XXX号房屋(现门牌号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原系顾丁家老宅,于1973年被安亭镇清洁所拆除后翻建了楼房二间及1980年建造灶间、扶梯间各一间,即为现在的系争房屋,占地面积290平方米,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系争房屋的产权于1991年登记在原告柳某某名下。系争房屋一直由柳某某与顾丁一家居住至2000年,之后予以出租。2011年1月30日,被继承人顾丁对安亭镇安亭街XXX号房屋立下书面遗嘱,认为系争房屋系顾家祖上传下来,现其将系争房屋全部传给长子顾乙继承。老伴柳某某及其他子女都无权干涉。该遗嘱上有两位证人的签名。现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8月至11月系争房屋每月的租金为1800元,2014年12月租金为1850元。上述租金自2014年8月至12月由原告顾甲收取。被告顾乙要求分割2014年8月起的租金。又查,1996年11月,被告顾乙出资3000元为兄弟顾A在上海长安墓园购买墓穴并支付10年管理费。2005年4月,被告顾乙出资10706元为父亲顾丁和母亲柳某某在上海长安墓园购买墓穴并支付10年管理费。现原告举证类似的双穴目前销售价在12至13万元之间。被告顾乙认为上述墓地费用应由父亲顾丁和母亲柳某某承担,并在顾丁的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顾甲表示不同意,认为该墓地系由父母出资,只是由被告顾乙代办。但原告顾甲对其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顾丙对被告顾乙出资购买墓地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询问两原告,原告柳某某处是否有存款,其中的一半存款应作为顾丁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告柳某某的代理人和原告顾甲表示,原告柳某某在与顾丁分居期间,仍将自己的钱交给顾丁保管。自2012年9月起原告柳某某将养老金卡交给原告顾甲保管,原告顾甲表示除去为母亲的开销,目前原告柳某某处尚余5498元。被告顾乙和被告顾丙均表示不要求分割母亲柳某某的存款,因为以后母亲生老病死还需要花费。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顾丁死亡后遗留的银行存款、国库券等共计324427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柳某某的财产,剩余部分作为顾丁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鉴于被告顾乙对被继承人顾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安亭街XXX号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原告柳某某一人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安亭街XXX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亦属于顾丁的遗产。根据顾丁的遗嘱,其认为安亭街XXX号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死后由被告顾乙继承,该遗嘱中对他人财产的处分应属无效,但对其所有的50%房屋份额的处分仍是有效的。关于办理顾丁丧事的费用及被告顾乙出资为父母购买墓地的费用,因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不能从遗产中扣除,根据我国社会习俗,可由继承财产的子女按比例分担,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具体丧葬费花费,因被告顾乙举证的丧事花费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按原告顾甲认可的3万元计算。但丧事费用应优先用顾丁单位发放的丧葬费补贴15500元予以支付。至于墓地费用的认定,本院根据当初墓地购买的价格并考虑多年的利息,酌定为15500元。另被告顾乙为兄弟顾A购买墓地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父母的债务,故不应在父母的存款或遗产中予以扣除。且本案不属于顾A遗产继承案件,故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但被告顾乙出于亲情为兄弟购买墓地,该行为值得推崇。关于被告顾乙提出根据风俗习惯操办顾丁落葬的花费要在遗产中扣除,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顾丁50%的份额归被告顾乙所有;原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顾乙将上述房屋50%的份额过户至被告顾乙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顾乙承担;系争房屋自2014年8月起的租金由原告柳某某、被告顾乙各半分割;其中2014年8月至12月的租金9050元已由原告顾甲收取,原告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被告顾乙租金各4525元;二、在被告顾乙处的顾丁的存款324427元,被告顾乙应将属于柳某某所有的162213.50元先行给付原告柳某某;另属于被继承人顾丁的遗产162213.50元,由原告柳某某继承40553.38元、原告顾甲、被告顾丙各继承20000元、被告顾乙继承81660.12元;三、顾丁和柳某某的墓地费用15500元和顾丁的丧葬费14500元,由原告顾甲、被告顾金、被告顾乙各承担10000元;上述二至三项折抵后,被告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人民币202766.88元,支付原告顾甲、被告顾丙各10000元;四、驳回原告柳某某、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6.41元(其中原告柳某某和顾甲预交6150元、被告顾乙预交766.41元),减半收取3458.21元,由原告柳某某、顾甲负担2216.61元,被告顾乙负担1216.60元,被告顾丙承担25元。被告顾乙负担之款450.19元、被告顾丙承担之款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玲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