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丙,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场长,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熠,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辩护人陈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陈某丙在担任市环卫处东部固废填埋场场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多次收受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等人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7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顺利开展东部固废填埋场相关业务项目上提供帮助。一、收受陈某甲贿赂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利用其担任东部固废填埋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挂靠的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接东部固废填埋场的垃圾渗滤液应急转运项目的作业考核、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1、2012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楼下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2、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部固废填埋场办公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部固废填埋场办公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丙得知市环卫处有人被查处,遂将上述赃款退还陈某甲。二、收受陈某乙贿赂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利用其担任东部固废填埋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乙挂靠的厦门市新益丰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在承接东部固废填埋场的工程机械和海上船舶燃油项目的交货验收、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六次收受陈某乙送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金尚小区东门,收受陈某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金尚小区东门,收受陈某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金尚小区东门,收受陈某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金尚小区东门,收受陈某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部固废填埋场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6、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其位于东部固废填埋场的办公室,收受陈某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三、收受朱某贿赂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利用其担任东部固废填埋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市常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接东部固废填埋场的车辆维修保养业务的维修检查、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送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部固废填埋场办公室内收受朱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部固废填埋场办公室内收受朱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部固废填埋场办公室内收受朱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4、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东部固废填埋场办公室内收受朱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9月5日,在厦门市纪委约谈被告人陈某丙时,其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同时,陈某甲亦将被告人陈某丙退还给其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丙庭前供述与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业机构的批复、任免职通知、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东部固废填埋场岗位职责、东部固废中心污水应急转运承包合同、厦门市政府采购合同(工程机械及船舶用油项目)、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合同、预缴收据、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办案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退缴受贿赃款,且其余赃款均已缴获在案,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扣缴及预缴在案的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的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及预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7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人民陪审员 王毓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