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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侯宁梅诉樊鸿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宁梅,樊鸿霞,张媛媛,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侯宁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鸿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媛媛,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侯宁梅与被告樊鸿霞、张媛媛、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樊鸿霞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张媛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宁梅诉称:2011年起,被告樊鸿霞向原告侯宁梅陆续借款700余万元,分别向侯宁梅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因樊鸿霞一直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辉自愿承诺为樊鸿霞归还借款,但也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考虑到樊鸿霞目前经营状况比较差,故侯宁梅就樊鸿霞所欠700余万元借款中部分即300万元予以主张,对未主张的剩余借款保留诉讼权利。被告张业森与樊鸿霞系夫妻关系,张媛媛系张业森之女。请求:1、判令被告樊鸿霞、李辉归还原告樊鸿霞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媛媛在继承张业森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樊鸿霞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1651400元;二、原告侯宁梅与被告李辉已达成协议,由李辉负责偿还樊鸿霞的债务,被告侯宁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媛媛、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樊鸿霞向原告侯宁梅陆续借款。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辉自愿向侯宁梅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我李辉承诺,樊鸿霞所欠侯宁梅款由我负责归还,但需在本年11月后作分批还款计划。2013年9月7日,樊鸿霞向侯宁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宁梅人民币伍佰玖拾贰万元,原条收回。2011.5.4号贰拾伍万元整、2011.10.10号壹佰贰拾陆万元整、2011.6.1号肆佰肆拾壹万元整。樊鸿霞以及李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侯宁梅就樊鸿霞所欠借款中部分即300万元予以主张,对未主张的剩余借款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侯宁梅当庭提供的欠条以及借条反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庭审中,原告侯宁梅自愿按照月息1.8分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樊鸿霞不持异议。另查明:张业森与被告樊鸿霞系夫妻关系,张业森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被告张媛媛系张业森之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说明、死亡证明、借条、欠条、银行汇款凭条、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鸿霞应当向原告侯宁梅归还借款。被告樊鸿霞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侯宁梅请求樊鸿霞归还部分借款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樊鸿霞主张其已归还1651400万元,由于部分款项的用途注明并非用于还款,且其他还款均发生在樊鸿霞2013年9月7日向侯宁梅出具借条之前,因此,被告樊鸿霞在2013年9月7日之前的还款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侯宁梅的主张。(二)原告侯宁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侯宁梅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当庭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樊鸿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三)被告樊鸿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业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侯宁梅请求张业森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辉承诺归还樊鸿霞所欠侯宁梅的债务,应视为债务加入,其没有实际履行,侯宁梅请求李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辉向侯宁梅承诺负责偿还樊鸿霞的相关债务,但是侯宁梅没有免除樊鸿霞的还款义务,且樊鸿霞在李辉承诺还款之后还向侯宁梅出具借条,故樊鸿霞提出该笔债务转由李辉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媛媛在继承张业森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樊鸿霞、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侯宁梅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00元,由被告樊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孙 俊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