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34号罪犯徐毅。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柳市刑初字少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家军、梁凤兰经济损失人民币74427.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6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28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徐毅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9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1.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毅在服刑期间,2009年9月、2011年4月受禁闭处罚;2010年7月、2013年11月受记过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家军、梁凤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4427.2元不变(刑期至2028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