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金法与被告王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法,王顺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魏金法。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亮。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系被告王顺亮父亲。原告魏金法与被告王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法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王顺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法诉称,2012年9月13日14时,被告王顺亮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原告魏金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魏金法与被告王顺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王顺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06分,王顺亮驾驶无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魏金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金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顺亮、魏金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金法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0.6元。同日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挫伤;7、肋骨骨折。2012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5171.67元。魏金法于1954年9月30日出生,魏金法系农村户籍。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在卷为据。2013年1月29日魏金法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金法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魏金法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魏金法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无牌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王顺亮,该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顺亮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魏金法撞伤,原告魏金法与被告王顺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比例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王顺亮承担责任比例为60%,魏金法承担40%。被告王顺亮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尽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魏金法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原告魏金法医疗费按总支出46232.2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9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580元。3、营养费按2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9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3项合计47102.27元,被告王顺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负担10000元,剩余37102.27元应由被告王顺亮负担60%,计款22261.36元。4、根据原告魏金法的伤情,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9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计款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5、原告魏金法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8天,误工费数额为3204.38元(8475.34元/年÷365天×138天)。6、原告魏金法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即款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魏金法的损害程度确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可根据魏金法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4-8项合计85814.47元,被告王顺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内负担85814.47元。9、鉴定费600元,被告王顺亮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负担60%,计款360元。上述被告王顺亮共应承担赔偿款118435.83元,因原告魏金法仅诉请求8000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顺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法各种损失80000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邵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