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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男,30岁(1984年9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60岁(1954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的诉讼代理人纪永存、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路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成×发生纠纷,后刘×用拳头将成×打伤,致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2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诉称,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420.74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8920.74元。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成×,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所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医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路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内,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成×发生纠纷,二人互殴,刘×用拳头将成×打伤,致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于2013年11月25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我骑车时,一辆汽车由西向南转弯堵住了自行车道,我和司机发生了口角。然后我继续向前骑,大概走到西单北大街附近,正好遇上红灯,该车司机追上了我,他从车里出来,迈过机非隔离护栏,与我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我打了对方的头面部,对方也打了我的头面部,我们的鼻子都被对方打流血了。后来警察来了,我们被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我驾驶车辆等待右转弯时,停车的位置正好挡住了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这时,过来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刘×),与我发生了口角。该男子继续往前骑,我就开车追他,走到西单北大街路口附近时,我们都停下了,再次发生了口角。然后我下车,迈过机非隔离护栏,与该男子发生了互殴。他用拳头打了我的鼻子、左脸颊,他打我过程中,我用左手阻挡的时候,打到了我的手背上。我打了他的眼部和鼻子。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我和男朋友成×驾驶车辆等待右转弯时,停车的位置正好挡住了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后来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刘×)骑车从我们车前经过时,骂了一句,就接着往前骑,成×就开车追他。追到西单北大街路口附近,成×翻过护栏,与该男子发生了争执并互殴。该男子打了成×的面部,成×鼻子流血了。我回车里拿手机报警后看见他们还在打,就上前把成×拉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代×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我和同事单×在西单路口执勤的时候,看到不远处好像有人打架,我和单×就前往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两名男子已经不打了,两人的鼻子都在流血,其中年轻男子(成×)鼻子流血比较厉害,年老男子(刘×)流血相对较少,一名女子站在旁边。单×电话联系了西单大街派出所,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将他们带走了。5、证人单×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我和同事代×在西单路口执勤的时候,看到中国银行东北侧有人聚集,我和代×就前往现场。到现场后,我们看到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站在人群中间,两名男子明显有过扭打,我们去时已经不打了,两人鼻子都在流血,年轻男子(成×)鼻子流血比较严重,年老男子(刘×)鼻子流血相对较少。于是我立刻同西单大街派出所联系,一会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他们带走。6、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成×的伤情。7、北京协和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的伤情。8、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证实,民警到现场后,询问被告人刘×:“他(成×)的鼻子是你打的?”,刘×回答:“对。我的鼻子也是他打的。”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1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2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因伤先后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购买上肢矫形器,共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420.7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收据、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所提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所提的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确认为人民币150元;所提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为人民币600元;所提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有一定过错,故判令被告人刘×承担赔偿责任的8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九分。(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代理审判员  刘靖晟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