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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田素莲与任广宾、蒯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莲,任广宾,蒯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田素莲。委托代理人陈党生。被告任广宾。被告蒯金广。原告田素莲诉被告任广宾、蒯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广宾、蒯金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莲诉称,被告任广宾借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蒯金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任广宾仅结息至2011年9月30日,尚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广宾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蒯金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广宾、蒯金广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原告田素莲与被告任广宾、蒯金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田素莲借给被告任广宾现金6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蒯金广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任广宾出具借据后,原告田素莲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任广宾。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广宾仅结息至2011年9月30日,尚欠本金6万元及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蒯金广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素莲与被告任广宾、蒯金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且当场交付借款,为有效合同,被告任广宾应当偿还。原告田素莲要求被告任广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因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任广宾应当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蒯金广自愿为被告任广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蒯金广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广宾、蒯金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素莲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蒯金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蒯金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广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广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