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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明香与王祯、胡桂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香,王祯,胡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陈明香,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塘川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祯,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胡桂兰,女,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系王祯之母。原告陈明香诉被告王祯、胡桂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香、委托代理人王国虎、被告王祯、胡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香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常年因巷道出行问题素有积怨,2014年3月13日被告为了通行,将我家门前垒起的土墙推倒,并将我家墙跟处堆放的东西扔到我家大门前,为此我与被告王祯发生争吵,我便将大门处的杂物扔到二被告家里,二被告将我扔的杂物又扔向我,在扔的过程中,二被告致伤了我的头部,具体用什么东西致伤的我不清楚。事后邻居见到我头部流血我才知道自己受伤了,我便跑到二被告家要求二被告给我治疗,后被告王祯拿铁锹又在我的左腰和右腿部打了两下。事后我到派出所报了案。后我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581.21元。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581.21元、误工费800元(100元×8天)、出院后的误工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1600元(20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合计8464.21元。被告王祯辩称,原告所述不正确,我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跑到我家门口骂我及家人并砸我家大门,还不让我收��我家门前的东西,原告的伤是她扔门前的杂物时自己弄伤的,并不是我打伤的。如果我打伤了原告,她当时就应该知道自己受伤了,而不是事后由邻居告知她头部流血才知道自己受伤了。原告知道自己受伤后到我家又与我母亲胡桂兰撕扯到一起,我没有打原告,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桂兰辩称,原告所述不正确,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第二次跑到我家后,原告撕打我,我也撕了她,但没有打伤她。原告将门前的杂物往我家扔时,我也将这些杂物往外扔了,我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塘川派出所案卷中宋萍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胡桂兰互相撕打的事实。二、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塘川派出所案卷中胡桂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胡桂兰在派出所的陈述中承��原告的伤是她造成的。三、互助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医药费发票三张和费用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时二被告对宋萍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胡桂兰的询问笔录被告王祯质证时称杂物是我们原被告三方乱扔的,具体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不清楚,被告胡桂兰质证时称在派出所自己说的话记不清了。对互助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二被告质证称因没有打原告,以上费用不清楚。庭后经法庭补充调查原告陈明香在塘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陈明香承认在被告家门上踢了几脚,并骂了被告方的事实。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塘川派出所案卷中宋萍玺的询问笔录因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胡桂兰的询问笔录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胡桂兰自己陈述的事实,应予认定;互助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陈明香在塘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并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为了巷道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被告家的大门上踢踏,并辱骂二被告,后被告胡桂兰与原告相互用树枝打对方,被告胡桂兰致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受伤后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584.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原告主张其伤情是由二被告共同致伤,但未提供被告王祯致伤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宋萍玺的证人证言中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桂兰相互用树枝打对方,被告王祯未致伤原告,被告胡桂兰也承认在原告的头部打了几下,故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胡桂兰造成的,被告胡桂兰应付主要责任,原告辱骂二被告,引起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胡桂兰的责任。原告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584.2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酌情考虑每天80元计算640元、出院后因无医嘱建休,故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的请求,无医院医嘱,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每天200元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计16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祯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胡桂兰赔偿原告陈明香的医疗费4584.2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6984.21元的60%,计419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履行;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胡桂兰负担150元。如被告胡桂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英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英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