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在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经营的仕润商行,通过现场、短信或者电话等投注方式接受邓某、吴某乙、吴某甲、莫某A、大某A、陈某A等人的“六合彩”投注,至今共收受投注金额约13.6万元。2014年9月4日21时许,横沥公安分局民警在对该商行进行搜查时搜出王某用于接受外围“六合彩”投注的手机一部以及参赌人员吴某甲的投注金23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接受三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达13.6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患有糖尿病,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参赌人员少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在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经营的仕润商行,通过现场、短信或者电话等投注方式接受邓某、吴某乙、吴某甲、莫某A、大某A、陈某A等人的“六合彩”投注,至今共收受投注金额约13.6万元。2014年9月4日21时许,横沥公安分局民警在对该商行进行搜查时搜出王某用于接受外围“六合彩”投注的手机一部以及参赌人员吴某甲的投注金23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丙、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检查笔录,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30元,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清单,短信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接受多人“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额累计1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