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人孙某甲取保侯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公主岭市双龙镇合作村六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曹某某家门前时,后车厢内站着的韩某某头部碰到路边向日葵,摔落到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