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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聋哑人,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辉县。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指定辩护人马某,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610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李琳某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破案后,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系聋哑人,文盲,就业难,其从事盗窃行为完全是生存的需要,不是为了享乐,确有值得人们同情的客观原因;2、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宋某选择的盗窃对象是一般人,手段简单,且被害人的财产也已全部返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诸多特殊之处,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太原市乘坐61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平阳路美特好站时,被告人宋某用左手窃取被害人李琳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我市乘坐610路公交车的乘客代某及李某、李某母亲王某扭送两名涉嫌扒窃的嫌疑男子来派出所报警。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我跟我母亲乘坐61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平阳路美特好站附近时,我听到旁边一名30多岁的男子说:“你干什么了”,我扭头看见该男子抓住另外两名年轻男子(一名年龄大概20多岁,身高165cm左右,身穿一件黑白相间的外套;另一名男子年龄也是20多岁,身高168cm,身穿蓝色外套),说他们偷东西并从公交车地板上捡起一个钱包,问是谁的,我就打开我的双肩包,发现我的深棕色折叠钱包被盗。经过辨认,发现钱包是我的,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50元和身份证。后来,我和我母亲王某跟着30多岁的男子及被抓获的另外两名男子来到派出所。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在61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平阳路美特好站附近时,我听到车后门处一名男子说:“你干什么”,我往后看该男子抓住另外两名年轻男子(一名男子年龄约20来岁,身高约1.7米,穿蓝色衣服;另一名男子年龄约20来岁,身高约1.65米,穿黑白相间的外套)手里拿着一个钱包,问是谁丢的。我女儿发现她的双肩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钱包不见了。经我女儿辨认是我女儿被盗的深棕色折叠钱包。后来,我和我女儿跟着30多岁的男子及被抓获的另外两名男子来到公交派出所。4、证人代某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18时20分左右,我乘坐610路公交车行驶至平阳路美特好时走到后门准备下车,这时我看见公交车后门处的一名男子(面朝公交车的后门穿黑白相间的羊毛衫)右手(在其肩部挎着一个花手提包)扶着公交车栏杆,站在一名背双肩挎包女乘客的左侧,该男子把左手藏在其右肩所挎的挎包下遮挡他人的视线,用左手将女乘客的双肩挎包拉开,从中偷出棕色的一个钱包,我就过去抓该男子,问他是不是偷了女乘客的钱包,该男子摇头不说话,这时站在该男子左侧的另一名男子(其看到我抓住了偷女乘客钱包的男子)将一个棕色钱包扔到了公交车的地板上,我将该钱包捡起问谁丢了东西,这时那位女乘客检查自己挎包发现钱包不见了,经过辨认,确认该钱包是其丢失的钱包。随后我和女乘客及其母亲将两名小偷带到派出所。5、对胡大相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乘坐610路公交车时,有人说我和一名男子盗窃女乘客的钱包。我并不认识和我一起被抓的聋哑男子(宋某),我也没有扔钱包。6、被害人李某对被抓获的胡大相、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代某对胡大相、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宋某为实施盗窃行为的嫌疑人。7、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赃款人民币550元、深棕色折叠钱包一个、居民身份证一张已发还被害人。8、赃款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宋某当庭辩认无异议。9、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被告人宋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残疾、听觉语言障碍。10、被告人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11、被告人宋某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控辩双方关于“其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