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名龙与朱新衡、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名龙,朱新衡,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徐名龙。被执行人朱新衡。被执行人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朱新衡、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并交至本院龙华法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创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