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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51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宝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部分按本金12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部分按本金1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三部分按本金3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代垫诉讼费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位于宝应县小官庄镇的厂房已被本院另案扣押,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谈话核实,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宝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