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8-27
案件名称
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与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中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结构代码:79515269-9。 住所:澜沧竹塘乡大塘子路口。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结构代码:66828271-4。 住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男,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告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冠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4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映与被告聚冠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徐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双方当事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依法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辉公司诉称,2010年1月l9日,原告腾辉公司与被告聚冠宏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款2600万元人民币将澜沧县老厂东部银铅多金属矿和澜沧县白掌铁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给原告,探矿权转让费支付方式为:第一笔款是协议签署三日之内支付200万元,第二笔款是第一笔款付清后两个月内再支付l000万元,前两笔款1200万元付清后,双方开始办理目标矿业转让、变更及相关文件交接事宜。办完相关事宜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l400万元。约定如果一方违约,支付给对方600万元的违约金。2010年1月21日,原告从澜沧县建设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户名: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帐号:25×××2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花园分理处)汇款200万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从澜沧县建设银行以电汇的方式第二次向被告账户汇款500万元;2010年3月,原告第三次向被告账户汇款500万元;2011年底,原告第四次向被告账户转入500万元。从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后共四次支付给被告共计l70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照《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探矿权转让款l700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即向原告办理目标矿业转让、变更及相关文件交接事宜。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合同终止。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探矿权转让费170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冠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在第一次办理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致使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办理转让手续的主导权不在被告,且原告不配合也是导致延期的主要原因,至今,被告还在积极办理转让手续,相关部门也没有答复能不能办理。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付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腾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没有异议。 证据3、探矿权转让协议,欲证明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的解除条款已经明确解除条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违约。 证据4、澜沧白掌、老厂东探矿权分布示意图,欲证明澜沧白掌矿业权人为被告,老厂东矿业权人为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查院,被告无权转让,构成欺诈。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澜沧白掌矿业所有权人为我们公司,老厂东之前是同意办到我们公司名下,但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办到我们公司名下,其后又转为原告公司名下,市矿办要求直接办到原告名下。且其他公司都是这样的,我们不存在欺诈,原告之前就知晓此事实。 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据6、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机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无异议。 证据7、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汇款200万元。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无异议。 证据8、业务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汇款490万元。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无异议。 证据9、办讫回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汇款10万元。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无异议。 证据10、信用社传票,证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汇款500万元。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无异议。 证据11、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汇款500万。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无异议。认为是2011年3月15日这笔500万是按照协议付款多付的,不存在欺诈。 证据12、探矿权转让的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转让探矿权,但至今没有办理转让。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份文件,我公司不清楚,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3、短信内容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发给对方的负责人童伟询问转让事宜,没有回复,童伟是签订协议的被告方的人。 经质证,被告聚冠宏公司认为,发给童伟的手机号能够确认,实际上2012年之前已经发通知给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原告不配合,导致不能成功办理;2012年后启动第二次办理,但现在仍在积极办理,还没有办下来,但双方已经共同到矿办申请办理。 被告聚冠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普洱市国土局整合方案的文件一份,欲证明在整合单位中,老厂东铁矿区已经整合为原告公司,整合之前是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查院,是原告没有配合办理转让,责任在于原告。 经质证,原告腾辉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文件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实施方案只是一个意向,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2、普洱市矿办文件一份,欲证明我公司提出申请后,矿办提出的请示,要求将两个矿权办理到原告名下。 经质证,原告腾辉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转让探矿权到原告方,只是请示,没有批示同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3、云南省整顿和规范矿厂文件一份,欲证明云南省矿办对第一份证据整合方案的批复。 经质证,原告腾辉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基于合同的关联性,本案只是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如何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4、普洱矿办的文件通知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6日普洱市矿办根据省文件的批示发给原告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腾辉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文件,文件内容存在矛盾,印发日期为2009年7月6日,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印发,不予认可。 证据5、普洱市国土局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申请转让手续,办理一直在进行,并没有拖延。 经质证,原告腾辉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办证办不下来是被告的问题,如何申请、如何批复都是对方的义务,与我们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6、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中一个矿权已经可以办理,但原告没有积极办理。 经质证,原告腾辉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约定是两个矿权,原告至今没有接到可以办理或已经转移到原告名下的文件,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能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探矿权的审批手续,但至今获得批准及原告向被告方的负责人催促转让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让探矿权以及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未配合办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澜沧县老厂东部银铅多金属矿探矿权和澜沧县白掌铁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以26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第一笔款是协议签署三日之内支付200万元,第二笔款是第一笔款付清后两个月内再支付l000万元,前两笔款1200万元付清后,双方开始办理目标矿业转让、变更及相关文件交接事宜。办完相关事宜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l400万元。约定如果一方违约,支付给对方6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3月15日支付500万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500万元;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又支付500万元;共支付l700万元。 2010年3月双方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至2014年本院开庭审理时止,未能办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近5年的时间里将转让的探矿权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探矿权转让协议》;2、退还原告探矿权转让费17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3、支付违约金6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转让的两个探矿权之一即澜沧县老厂东部银铅多金属矿探矿权,原所有人为云南有色金属公司,后经政府整合,欲将矿权整合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应要求被告整合在原告名下,但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实际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两个矿点的探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先后三次支付了1200万元价款,且在被告的要求下又支付了500万元,共计支付转让价款170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700万元转让价款后,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进行转让手续的办理,但转让手续至今未能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办理转让手续的主体,现不能如约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并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两个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转让探矿权的具体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近5年,虽然原告多年来数次催促被告办理转让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转让手续,实际上已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现原告要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解除了合同,被告理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1700万元。故原告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被告长期未能办理转让手续所致。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6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能及时办理转让手续时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因素所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问题。违约金和银行利息均属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及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本院已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170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0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00.00元,由原告原告澜沧县竹塘腾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6800.00被告被告普洱聚冠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相云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李家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