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祺与周文斌、王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祺,周文斌,王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祺,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斌。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玲,工人。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祺与被告周文斌、王开玲(周文斌之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周文斌、王开玲的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祺诉称:2009年1月4日,周文斌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妻(陈月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10日,陈月香意外死亡。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文斌、王开玲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7000元。李祺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1月4日周文斌向陈月香出具的借到人民币10000元的借据,证明周文斌欠原告的妻子陈月香10000元的事实;二、李祺夫妇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及陈月香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周文斌、王开玲辩称:1、被告周文斌借陈月香的10000元已于2010年归还,当时将现金给陈月香时,陈月香说条据没带,承诺回去将条据撕掉,因此现原告起诉的条据是被告已归还过的无效条据;2、该条据债权人是陈月香,陈月香已死亡,法定继承人应该是丈夫和子女,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当,主体应当还有陈月香的女儿;3、假如该条据是周文斌所欠,与王开玲无关,周文斌条据是2009年所打,王开玲与周文斌是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打条据的时间是在他们结婚之前,是周文斌个人欠债,不应追加王开玲为被告。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对王开玲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周文斌因做生意需要,向陈月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条据注明:“今借到陈月香人民币壹万元整据周文斌2009年元月4号”。2014年9月10日,陈月香意外死亡。此款经李祺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祺作为陈月香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债权继承后,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文斌主张该借款已归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祺主张王开玲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4日,王开玲与周文斌是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故该借款应为周文斌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对李祺要求王开玲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祺要求王开玲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周文斌、王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