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贵冠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与上海诚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贵冠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上海诚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上海贵冠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为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廖菲,经理。原告上海贵冠餐饮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法定代表人廖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贵冠餐饮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冠鑫公司”)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0650906,金额为人民币37,447元。冠鑫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7,447元。被告上海诚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冠鑫公司为我公司的产品进行外包装,有长期合作关系。当时我公司有一批货物委托冠鑫公司生产,应冠鑫公司的要求预先开具金额为37,447元的支票一份。冠鑫公司收取该支票后不久就倒闭了,故实际未为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开具的支票未获得对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向案外人冠鑫公司交付支票号码为00650906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9月30日、收款人为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金额为37,447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廖菲私章。冠鑫公司收到该支票后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持该支票至银行提示付款。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辩称此支票是预先开具给冠鑫公司,因冠鑫公司倒闭,实际未为其生产,其所开具的系争支票未获得对价,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票据款。因票据具有文义性及无因性的特征,本案系争支票记载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为冠鑫公司配送餐饮后取得系争支票已给付对价,属合法取得,是善意的票据持有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后,原告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不得以自己与冠鑫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诚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贵冠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票据款37,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决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