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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崔某诉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车桂芝,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车桂芝、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在7月份以后双方因为筹备婚礼争议很大不能调和,在争议很大的时候双方也都同意离婚,但是对双方购买的物品有争议,没有达成协议离婚,在房子纠纷上我方不同意被告的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返还彩礼,包括首饰及现金,首饰有钻戒、手镯、项链,价值19640元,现金10000万,合计29640元,个人购买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房子是共同的财产,还没登记结婚原告就导致我流产,流产后便提出离婚,对我造成了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流产,无子女。在筹备婚礼时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及手镯、钻戒、项链各一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沈阳萃华金店旅顺店信誉凭证复印件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不长,双方尚需时间磨合,虽然双方为筹备婚礼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以此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