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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文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自2014年农历7月初至9月初,在其位于本县大浦镇鼎一超市五楼的租住屋内,容留袁某乙、刘某、袁某甲、李某乙吸食麻古和冰毒2次。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先是容留袁某乙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又容留其家中拿音响的李某乙和来玩耍的袁某乙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农历9月初2日,被告人文某和袁某甲在其租住屋内觉得无聊,被告人文某便提议让袁某甲打电话叫刘某过来玩,待刘某来后,刘某便让被告人文某买点毒品回来,被告人文某便从“鸭婆”手中买了毒品和冰毒,后被告人文某容留袁某甲、刘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文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民警的盘问,后被告人文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文某协助衡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尿检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人袁某甲、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乙、邓某、赵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文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协助衡东县公安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