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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李华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文,李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文,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李华敏,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华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华敏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华敏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徐中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