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戚光学骗取货款、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蛟河市某有限公司,戚光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戚光学。原审被告人戚光学,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蛟河市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简称哈粮发公司)、原审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判决遗漏一项判决内容,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跃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哈粮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光学、原审被告人戚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2月,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粮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戚光学在为本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林市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伪造的本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虚构本公司每年盈利600余万元,夸大偿付能力,隐瞒本公司从未盈利,经营停滞,已欠近1000万元高额债务,资不抵债的真相,骗得银行信任,从而为其核定1500万元授信总量。同年3月21日,戚光学代表本公司与中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标的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戚光学以包括大部分从贩粮人员处赊购的库存3850吨玉米出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代表本公司与中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与中行吉林市分行、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华阳储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华阳储运公司指派田某行到哈粮发公司南小蛟河粮库现场监管。同年3月23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为哈粮发公司发放第一批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戚光学将500万元贷款提出,用于给付部分赊购玉米所欠粮款和偿还部分其他外债。同年3月21日,戚光学为本公司获得第二批贷款,与贩粮人员杨某签订场地和仓库租赁合同,由杨某向其公司粮库寄存玉米。同年4月5日,戚光学隐瞒杨某寄存玉米并非本公司所有的真相,以其中3850吨玉米出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代表本公司与中行吉林市分行再次签订了质押合同,并由华阳储运公司对该批质押物进行监管。同年4月9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为哈粮发公司发放第二批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戚光学将500万元贷款提出,全部交予给杨某,其中70万元用于归还此前欠款,另430万元用于购买杨某寄存在其粮库的部分玉米。但自430万元交付当日至同年5月13日,戚光学多次让杨某替其向其他债权人偿还所欠粮款和其他外债,其本人及其妻子吴某某还借回一部分,合计434.3万元。同年5月间,多名贩粮人员因戚光学长期不偿还所欠粮款,无法支付所欠当地农民粮款,遂前往哈粮发公司南小蛟河粮库往出运粮,将大量质押物玉米运走。期间,华阳储运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田某行未及时向本公司或中行吉林市分行报告。同年6月初,中行吉林市分行发现存放在哈粮发公司南小蛟河粮库的质押物7700吨玉米已大量流失,仅剩余约400吨,后将剩余质押物玉米部分变卖,于同年8月3日收回哈粮发公司贷款人民币369642元。综上,被告单位哈粮发公司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导致人民币9630358元金融资金无法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戚光学在吉林市丰满区格林豪泰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一),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蛟河市某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交的其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3、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调查工作底稿。4、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文件《关于拟为蛟河市某有限公司核定1500万元单一客户授信总量的请示》、《中小企业授信项目信贷提案》及贷前调查材料。5、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小企业中心《关于蛟河市某有限公司授信的批复》。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7、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表。8、动产质押监管协议。9、同意放款通知书、提款申请书、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借款凭证。10、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表。11、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12、同意放款通知书、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借款凭证。13、证人秦兴治证言。14、证人张永良证言。15、证人杜铁冰证言。16、证人张兵兵证言。17、证人田某行证言。18、证人魏凤英证言。19、蛟河市国家税务局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20、蛟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21、证人吴某某(戚光学之妻)证言。22、证人张树友证言。23、证人秦甲(别名秦乙)证言。附相关书证:秦甲提供的玉米入库明细。秦甲提供的戚光学欠条。杨某提供的秦乙收条3份。秦甲提供的博大公司检质过秤证7份。24、证人杨某证言。附相关书证:杨某提供的厂地租赁合同。杨某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杨某提供的欠条、收条。25、证人王某甲言。26、证人毛某某证言。27、证人张某证言。28、证人别某某证言。29、证人王某乙证言。30、贷款还款凭证。31、抓捕经过。32、被告人戚光学供述和辩解。(二)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戚光学,为本公司扩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于2011年4月私自征收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村民韩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使用的一般耕地共计18.02亩(12013.96㎡),于同年8月动工,擅自将上述耕地改为建设用地,铺设水泥硬覆盖4956.8㎡;铺垫砂石3991.16㎡;建设厂房一处,占地面积3066㎡,造成12013.96㎡耕地全部毁坏,原有地貌已不存在,已无法正常耕种。上述事实(二),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违法案件会审记录。2、协议书4份。3、证人安某某证言。4、证人韩某某证言。5、证人柳某某证言。6、戚光学占用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耕地是否遭到破坏技术鉴定报告。7、被告人戚光学供述和辩解。本案定案证据的还有:1、戚光学的户籍证明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粮食收购许可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分别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戚光学系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骗取贷款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罪,应当对其分别判处罚金。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鉴于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系多因一果的具体情节,尚可对其骗取贷款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光学的辩护人对于骗取贷款罪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所提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戚光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戚光学的辩护人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提“该部分土地现已纳入建设用地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所提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戚光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8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再审中原审被告单位哈粮发公司及审被告人戚光学的辩解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清楚,对原判决刑期没有异议。原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为:指控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坚持原审起诉意见。经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对证据的补强,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勘验、鉴定及检查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分别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及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戚光学系原审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骗取贷款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本院原审判决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证明检察机关认可我院的原审判决结果,故对原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应予维持。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造成贷款损失人民币9630358元不能收回,应责令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退赔给中行吉林市分行造成的贷款损失人民币9630358元。故再审应增加一项判决内容,即判决责令原审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戚光学退赔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造成的贷款损失人民币9630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即1、原审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8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2、原审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原审被告单位蛟河市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戚光学共同退赔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造成的贷款损失人民币9630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琰审 判 员 刘海鹰代理审判员 顾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