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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仲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字第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7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洪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江辉、裘小红,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8-8、18-9、18-5-20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文、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常金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何耀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小贷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公司)、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0月11日决定受理仲裁申请(案号为2014常仲字第252号)。后中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中航港公司与龙城小贷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航港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1、2014年10月8日,龙城小贷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借款人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还款并要求包括中航港公司、天一公司在内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开庭审理前,龙城小贷公司撤回了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陈立秋、蔡金荣的仲裁请求,则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2、2013年5月31日,蔡金荣与中航港法定代表人陈洪彪联系,要求中航港公司为其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后龙城小贷公司经办人员携带六份空白合同前往中航港公司盖章。合同签订时龙城小贷公司未将原件交给中航港公司。现中航港公司查阅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发现,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中“贰”字明显有被涂改的痕迹,原来的痕迹为“壹”,即“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则双方对仲裁条款的选择未达成合意,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中航港公司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中航港公司、天一公司与龙城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中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彪”的签名与该合同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被申请人龙城小贷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处的涂改是为了修改笔误,中航港公司在该合同签字盖章时手写部分均已填写,涂改处也已形成。中航港公司申请书所述与实际不符,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中航港公司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第三人天一公司述称:天一公司也是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中“贰”字样明显系龙城小贷公司涂改,因此本案应适用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城小贷公司、中航港公司、天一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贰种方法解决:一、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仲裁。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该条约定,应认定各方合意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中航港公司、天一公司均陈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时该合同中未选择解决争议方式,应视为其对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权利的放弃,现中航港公司以“贰”字存在涂改为由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港公司以第七条争议解决中手写部分为事后填写、涂改为由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确认2013年5月31日中航港公司和龙城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常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航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