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内诉被告刘润福、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内,刘润福,刘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25号原告周内,男,汉族。被告刘润福,男,汉族。被告刘俊英,女,汉族。原告周内诉被告刘润福、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福、刘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内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润福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刘润福承包装修工程缺钱,找原告帮忙。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有借条为证。后因原告要购买房子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欠款,2013年9月还了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至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3000元。被告刘润福、刘俊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润福向原告周内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内陆万叁仟元”。后因原告购买房子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9月偿还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周内要求二被告刘润福、刘俊英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润福、刘俊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内借款53000元。二、被告刘润福、刘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刘润福、刘俊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