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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苏云恒、李新峰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恒,李新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云恒(又名苏志恒)。因犯抢劫罪、强奸罪,1998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9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于2014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新峰。因犯强奸罪,2001年9月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新峰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抓获,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于2014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在辉县市西关小学附近的公路上将刘某乙绑架,并向其父亲刘某甲打电话索要现金50万。在开车逃跑至107国道新乡至濮阳段附近时发生事故,被告人苏云恒和李新峰将刘某乙放在路边后弃车逃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在辉县市西关小学附近的公路上将刘某乙绑架,并向其父亲刘某甲打电话索要现金50万。后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驾驶车辆带着刘某乙在107国道上被公安人员的车辆围堵、逼停后,被告人趁公安人员下车抓捕之际,加大油门,冲出围捕圈高速逃窜。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苏云恒将被害人刘某乙头及肩部推至车窗外,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阻止追捕。被告人在开车逃跑至107国道新乡至濮阳段附近时发生事故,被告人苏云恒和李新峰将刘某乙放在路边后弃车逃跑。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的户籍证明,苏云恒出生于1978年6月6日,李新峰出生于1980年9月11日;2、被告人苏云恒和李新峰被抓获经过,被告人苏云恒于2014年9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新峰2014年8月5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抓获,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1998)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鹤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平原监狱证明,被告人李新峰和苏云恒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2、证人蒋某的证言,我与刘某乙是母子关系,我儿子刘某乙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小学读二年级,一般步行上下学。2014年4月21日17时多,我丈夫刘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儿子老师的电话号码,我听出他的口气不对,我就赶快回家给我丈夫回电话,他说有人绑架我儿子,让我赶快找。在我找儿子时的18点01分,我接到一个号码为151××××9301的陌生电话,打电话的是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但口音不像本地人。我接通后,对方让我听我儿子的声音,接着电话那头传来我儿子叫妈的声音,电话就挂断了,我和我丈夫就商量报案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与蒋某是夫妻关系,刘某乙是我们的儿子。我自己是跑运输生意的,与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的李新峰等人有经济纠纷,李新峰欠我20000元钱。2014年4月21日17时16分,一个陌生男子用号码为151××××9301的卡打电话问我是否刘某甲,我认可后对方说我儿子在他手里,让我准备50万元赎我儿子,并让我听话筒那边我儿子叫“爸爸”的声音,然后就挂断了电话。我就立即给我儿子的老师打电话,老师说我儿子早走了。我又让我妻子回家找也没找到,我即确认我儿子被绑架的事实。随即我就给151××××9301的手机打电话,接电话的还是那个男子,我说他要的钱太多,我没有那么多,他说弄不了那么多钱,就等着给你儿子收尸吧,然后就挂断电话了。后又和151××××9301、151××××3715、135××××9613这几个号码联系,赎金由50万一直说到25万,对方还是不给钱就给我儿子收尸之类的话。在此情况下,我和我妻子就商量报警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货车司机,住鹤壁市鹤山区东大街1号院,2014年4月21日,我开车从鹤壁往濮阳送货,行至濮阳技术学院附近的黄河西路修路段时,一辆红色老款捷达从左后方快速超过我们向前跑了,我开车没有走多远,当晚十一点五十分左右,就见到那辆车好像撞到路边东西停哪儿了,只有一个八、九岁穿着校服、背着书包的男孩站在路边哭,小孩脸上破了点皮。我把车停下问小孩是怎么回事,他说是被人绑架,撞车后绑架他的人丢下他跑了。我把他带到我的车上,到濮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让他给家人打电话,我也向110报警,濮阳警方先到现场,过了一会,辉县市公安局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们我的位置,公安人员就来了。5、被害人刘某乙(8岁)的陈述,我叫刘某乙,是辉县市西关小学二年级三班的学生,父亲叫刘某甲,母亲叫蒋某。2014年4月21日下午4点30分放学后,我步行回家,离开学校门口没有多远,从一辆红色小轿车的后面下来一个男的把我抱起来弄到车的后面,车前面还有一个男的开车直接走了。这两个一胖一瘦男的我都不认识。我被弄上车后,车一直在跑,我也不知道在哪里。后来在车后座那个瘦的男子问我爸和我妈的电话,我告诉他我爸的电话是136××××1088,我妈的电话是135××××1129,坐在后车座的男子就给我爸和我妈打电话要钱。后来两个男子很紧张,说后面有公安局的人在追他们,车就撞到树上了,我脸上受伤了,这两个男的就逃跑了。这时路边有一辆大货车,我让这个大货车司机救我,并且把我爸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过了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找到我了。这两名男子对我没有打骂和恐吓。6、被告人苏云恒的供述,我和李新峰是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2014年过完年,我把我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和李新峰的红色捷达车换开。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新峰给我打电话问我他的红色捷达车的情况,我说车在我这儿,但前保险杠撞坏了,我这里修不了,李新峰说郑州可以修。过了几天,我开着红捷达车从临汾往辉县,到时是下午五、六点钟。第二天我和李新峰开车到郑州去修,当天下午回到辉县,晚上我们在一个夜市摊吃饭,期间我问李新峰我的面包车情况,李新峰说因手头紧卖了,回来给我钱。李新峰又说你买房子需要钱,我现在也欠人家许多钱,我们去搞点钱花花,我问他怎么搞钱,他说能不能绑个人,并说看谁开的好车,我们就绑谁,我也表示同意。饭后我们开始寻找对象,到一个小区旁边的路边,我们看见一辆黑色宝马车,我们就跟着到了小区里,从宝马车上下来一男子,进了一楼的一个房里,我们就走了。我回车上睡觉,李新峰就走了。到了第二天天亮时,李新峰来找我,我们又开车到那个小区的宝马车附近,观察了宝马车好长时间,后来从一楼出来一名男子把宝马车开走了,李新峰说他认识那男子,家里有钱。当天我们就一直在车上守候,到了下午,我们发现一妇女和一十来岁的小男孩也进了一楼这户人家。第三天中午,李新峰提出绑架他家小孩,我也同意。当天下午4点多我们把车停到小男孩学校附近的大路边慢车道守候,过了一会,小男孩沿着人行道朝我们走过来,我上前把小孩骗到车跟前,然后就把他抱上车了,小男孩可能感觉不对,还呼救了。我们就开车跑了。李新峰开车,我和小男孩在后面坐,我也不知道往哪里走。我们就问了小孩他父亲的电话号码,我将事先买的手机卡换到李新峰的手机上给小孩的父亲打电话,说你儿子在我们手上,你给我们准备钱,对方说他没有儿子。我们又问小孩母亲的电话,我又给小孩母亲打电话,说小孩在我这里,小孩母亲让我们不要伤害他。后来到新乡,车上了107国道,我又给小孩的父亲打电话说小孩在我这里,给我准备50万,对方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我们一直搞到20万,后我就把电话挂了。中间我们一直商量,对方答应第二天给我们钱,并且只能给我们十二、三万。后来我们发现有车在追我们,我们以为是小孩家人的车,我就给小孩父亲打电话让他别追,小孩父亲说他没追,但是后面的车还是一直在追。我把小孩抱起来让小孩的头从车的右后窗露出来,李新峰给小孩的父亲打电话说,孩子在车上,你们不要追了,我们把小孩放了。然后我们把小孩抱进来继续跑,快到濮阳的时候,车碰到了路上的东西,车被撞坏了,李新峰先下车,我把车后门踢开,小孩出来后我也下了车,然后我和李新峰就跑了。我们步行到濮阳,先坐出租车到滑县,又坐出租车到浚县,到浚县后我去找我表弟苏永杰,苏永杰不在家,我们从浚县坐出租车到临汾,李新峰到一旅社住下,我回家找钱了。然后我们就坐客车去云南了,又去了缅甸小孟拉。呆了十几天后我一个人先回家了,后来就被抓了。7、被告人李新峰的供述,我与苏云恒是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以前借过刘某甲钱,去他家还过信用卡,与刘某甲也认识。2014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苏云恒驾车来辉县,第二天我和苏云恒到郑州修车,车是一辆红色捷达轿车,牌号是豫G×××××,是2013年冬我在新乡市东站附近的路边买的,后来与苏云恒换车了。修车回来后我们在辉县市稻香路紫城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地摊上吃饭,期间苏云恒提出他刚买了一个房子,手头有点紧,想搞点钱花,我也同意。饭后我们沿着稻香路向北走寻找目标,走到辉城港湾南区西门时看见一辆宝马车我们就跟随着到C3号楼下,看到刘某甲从车上下来,我对苏云恒说我认识他,他家里有钱,我以前借过他的钱,苏云恒问他家是否有小孩,我说在他家见过一个男孩,但不知是否刘某甲的小孩,于是我们就决定在他家附近观察几天,我们蹲点守候了2、3天,见刘某甲的老婆经常送一个8、9岁的男孩到城关镇西关小学上学,我们就确定了刘某甲的小孩在西关小学上学,并准备在西关小学附近绑架刘某甲的小孩。2014年4月21日下午4点多,我和苏云恒开车到西关小学附近的报喜鸟服饰专卖店西侧,将车停在慢车道上,我在驾驶位上坐,苏云恒在人行道上等刘某甲的儿子放学,过了一会儿,我们看到刘某甲的儿子一个人在路南侧的人行道上自东向西走,苏云恒走到小孩跟前,把小孩哄到车边,苏云恒拉开车门把小孩推到了车后座上,我开车沿西大街到西外环后向北拐,后沿辉上路到洪州乡往黄水乡,到黄水乡河西村后驶向上八里,到上八里附近时苏云恒问小孩刘某甲的电话,小孩告诉他之后,苏云恒打电话给刘某甲,告诉他我们绑架了他儿子,刘某甲说他没有儿子,就挂了电话,我们以为搞错了,又问了小孩他母亲的电话,苏云恒又给小孩的母亲打电话,告诉她小孩在我们这里等。我们从上八里向获嘉、新乡,上107国道向卫辉方向行驶,到卫辉市的比干庙附近苏云恒又给小孩的家属打电话,通话结束后,苏云恒说对方可能给十二、三万元钱。同时我们继续沿107国道向鹤壁安阳方向行驶,走了一段,又返回向新乡行驶,这时发现有几辆车在堵我们,以为是小孩的家属找到了我们,我们把车开的很快,苏云恒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后面的车停下来,后来几辆车把我们逼到路边,我掉过头又开车向安阳方向跑,走到浚县发现还有车追我们,苏云恒又给刘某甲打电话,接电话的是公安局的人,我们很害怕,在浚县的一条街上,我让苏云恒把小孩放了,苏云恒不同意,快到濮阳时,车被撞坏了,我下车把后门打开,小孩出来后,我们就跑了,我们到了濮阳,又坐出租车到滑县,后又坐出租车到浚县,苏云恒在浚县借了点钱,然后坐出租车到山西临汾,住了两天旅社,我就坐客车去云南了。绑架刘某甲儿子期间打电话的手机卡是苏云恒买的。8、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辨认出2014年4月21日下午将其绑架和其坐在车的后座并给其父母打电话的是被告人苏云恒,一直开车的是被告人李新峰。被告人李新峰和苏云恒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和犯罪工具车辆的照片。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蒋某、刘某甲的有关通话清单及刘某甲的受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害人父母与被告人通话情况。10、辉县市公安局追捕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刘某乙之母蒋某报案后,该局经侦破,知悉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驾驶的车辆在107国道上,受害人在车上。公安人员在对该车辆围堵、逼停后,被告人趁公安人员下车抓捕之际,加大油门,冲出围捕圈高速逃窜。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苏云恒将被害人刘某乙头及肩部推至车窗外阻止追捕,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在追捕时间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距离九十公里左右,被追捕车辆失去踪迹。后据群众报警,在濮阳市一路边发现被告人遗弃已损坏的车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共同策划、共同实施对被害人的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云恒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均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云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新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