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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好存、杨巧芝与被告刘金全、钱念刚、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好存,杨巧芝,刘金全,钱念刚,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周好存,男,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生,汉族原告杨巧芝,女,一九六五年七月一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群,系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全,男,一九六七年九月十五日生,汉族被告钱念刚,男,一九七二年五月十一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郸城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军,任该所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系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炜,任该乡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欣杰,系郸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周好存、杨巧芝与被告刘金全、钱念刚、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好存、杨巧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群、被告钱念刚委托代理人胡艳立、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张华伟及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之子周富康驾驶“豪江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秋渠至杨桥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钱庄钱立建家门口,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刘金全驾驶的“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时,因被告刘金全驾驶“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绕行前方由被告钱念刚堆放在公路东侧的沙子堆,致使“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左后方与周富康驾驶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倒车镜相挂后,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周富康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重阳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金全、钱念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被告刘金全赔偿二原告72000元,但没有依法按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足额赔偿;被告钱念刚未经许可占道堆放沙石,非法妨碍交通安全,致使该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路段产权属于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该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对被告钱念刚占道堆放沙石的行为进行制止,未及时清理占道沙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交通事故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14242.9元。被告刘金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钱念刚辩称,一、因被告刘金全驾驶的“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划分;二、郸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钱念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辩称,一、郸城县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事故发生路段产权属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属实,但其只负责平时的维护,实际管理者系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路段所有权及管理权均不在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之子周富康驾驶“豪江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秋渠至杨桥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钱庄钱立建家门口,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刘金全驾驶的“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时,因被告刘金全驾驶“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绕行前方由被告钱念刚堆放在公路东侧的沙子堆,致使“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左后方与周富康驾驶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倒车镜相挂后,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周富康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重阳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车方周富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车方即被告刘金全、路边沙子所有人即被告钱念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重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代理人周好生与被告刘金全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被告刘金全一次性赔偿二原告72000元,且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签字后生效”。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42.9元(已扣除周富康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刘金全已赔偿的72000元)。另查,周富XX于1988年5月4日,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尸检费3000元。又查,被告刘金全驾驶的“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Y006许康线郸城县秋渠乡境内,系乡道。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被告钱念刚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刘金全系“豫PLA5**”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刘金全还应承担2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刘金全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调解签订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显示“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签字后生效”,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刘金全应承担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钱念刚在公路上堆放沙子,妨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路面完好、畅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乡道,在郸城县秋渠乡区域内,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负责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工作,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上述二被告未及时清理占道堆放的沙子,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应对二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周富康死亡后,二原告租赁冰棺及处理该事故的费用确已发生,且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冰棺租赁费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该费用酌定为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周富康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计算为宜。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485.8元,扣除周富康应承担的75742.9元【(261485.8元﹣110000元)×50%】及被告刘金全应承担的147871.45元【(261485.8元﹣110000元)×25%﹢110000元】,余款37871.45元(261485.8元﹣75742.9元﹣147871.45元】由被告钱念刚、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及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按4:3:3的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念刚赔偿原告周好存、杨巧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水晶棺租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48.58元;二、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原告周好存、杨巧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水晶棺租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1.43元;三、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告周好存、杨巧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水晶棺租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1.43元;四、驳回原告周好存、杨巧芝对被告刘金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好存、杨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4元,原告周好存、杨巧芝承担1614元,被告钱念刚承担400元,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承担300元,被告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