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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况云伦与罗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云伦,罗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48号原告:况云伦,男,汉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辑,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6。原告况云伦与被告罗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云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辑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云伦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一同在德感杨林工业园打工时认识,被告以承包工程差钱为由,向我借钱,我同意把钱借给他。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贰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11月份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我的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罗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罗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况云伦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3年11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人:罗辑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辑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辑向原告况云伦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况云伦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罗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况云伦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罗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