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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采取以自已自留地等量兑换村民耕地的形式,擅自占用凤翔县陈村镇尹家务社区槐中村三组基本农田建造砖厂,建窑取土。期间,陈村镇尹家务社区及县、市国土部门多次对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阻止,欧某某仍置若罔闻继续生产。经凤翔县国土资源局勘察定界,欧某某所建的砖厂实际占地面积12650平方米(约合18.97亩),全部为基本农田,其中砖窑占地300平方米,其余用于堆放砖坯和生产厂房。破案后,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已全部复垦完毕。被告人欧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采取以自已自留地等量兑换村民耕地等方式,擅自占用凤翔县陈村镇尹家务社区槐中村三组基本农田建造砖厂,建窑取土。期间,陈村镇尹家务社区及县、市国土部门多次对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阻止,欧某某仍置若罔闻,继续生产。经凤翔县国土资源局勘察定界,欧某某所有的砖厂实际占地面积12650平方米(约合18.97亩),全部为基本农田,其中砖窑占地300平方米,其余用于堆放砖坯和生产厂房。破案后,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已全部复垦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照片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凤翔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立案、破案以及抓捕被告人的事实。3、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宝鸡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综合信息平台线索移交单、宝治督(2014)22号督办函,证实本案系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案件,由宝鸡市国土资源局移送宝鸡市公安局,交凤翔县公安局立、破案的事实。4、凤翔尹家务社区管理中心关于请求对槐中村私建砖厂进行处理的报告、宝市国土执责(2012)第3号、(2013)第6号、凤国土监字(2012)第1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凤国土监字(2012)第21号,宝市国土执罚字(2013)第6号,宝市国土执告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国土监字(2012)第60号,宝市国土监队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国土监字(2012)第1号案件催办通知书,送达回证、凤翔县尹家务土地管理所情况说明,证实自2012年5月到2013年7月,凤翔县、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均多次以书面形式阻止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但欧某某置之不理。县、市两级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2650平方米(约合18.97亩),全部为基本农田的事实。5、尹家务乡槐中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土地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2月19日,在时任队长欧某甲的主持下,村民大会一致通过欧某某占用耕地建砖厂,并签订协议将12.09亩的土地租赁给欧某某建砖厂的事实。6、尹家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欧某某砖厂用地情况说明,证实尹家务乡土地管理所根据规划图认定欧某某经营砖厂用地12650平房米(约合18.97亩)的事实。7、宝鸡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宝鸡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经过调查、讨论确认欧某某违法占地建砖厂12650平方米(约合18.97亩),全部为基本农田的事实。8、槐中村委会证明,证实欧某某砖厂非法占用土地现已全部复垦完毕,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9、凤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经现场勘察,欧某某位于陈村镇尹家务社区槐中村三组砖厂占地面积12650平方米,合计18.97亩。10、凤翔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实2012年9月14日经现场勘察,欧某某在槐中村三组砖厂占地面积为12650平方米(合18.97亩),其中砖窑占地300平米,占地类型为耕地的事实。11、被告人欧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欧某某指认其非法占用农用地建砖坯厂、砖窑的事实。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只知道欧某某砖厂用地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但具体面积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具体事宜。欧某某建砖厂占用了老宅基地4亩多,至于后来扩大砖厂用地的事情其也是在土地局查处丈量土地时才知道的事实。13、证人欧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一天,欧某某找其说想在本队建砖厂,其作为时任组长召集村民会议开会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当时建砖厂占用老庄基地4亩多,占别人耕地也都是欧某某用自己自留地和本组村民兑地解决,兑了多少其不清楚。不愿意兑地的按每亩500元租金租地,有青苗的案每亩1000元补偿,占用老庄基按每亩每年20元给组里交承包费。办砖厂在开会的时候没有进行用地报批手续。1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当时三组村民开会同意欧某某占用组上少量荒弃的老宅基地和10多亩耕地建砖厂,占用的耕地是欧某某拿自己的自留地和组上村民兑换的,其中和其兑地4亩2分,还和刘某某、刘某等人也兑地了。砖厂是2012年3月开建,当年秋后生产,2014年5月停产的事实。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欧某某找到其说想用自己的自留地等量兑换其在三组老宅基地沟套那里的4亩耕地建砖厂,后来三组村民大会也同意。欧某某砖厂大概占地不到二十亩,自2012年2、3月开始筹建,秋后开始烧转经营,2014年5月停产闲置至今。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一天,欧某某找其称想兑地建砖厂,其告诉欧某某只要大家开会协商都没意见,且补偿其麦苗就行。3月份,在三组村民大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后,欧某某用和其兑了1.8亩自留地和承包的5分地。欧某某砖厂是2012年秋后开始生产,2014年5月停产的,具体占地多少其不清楚。1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经群众反映称欧某某在本村占用农用地修建砖厂,其在汇报乡政府和县国土局后就到现场进行制止。到现场后其发现欧某某正在建造砖厂,但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在口头制止无效后,其汇报乡政府领导,于4月10日向欧某某下发停工通知书,并书面向县国土资源局报告的事实。1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建砖厂占用荒弃老宅基地4亩多,占用耕地14亩多建砖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已全部复垦完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军辉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毋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