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原告黄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双方婚前因了解时间太少,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习惯差距很大,双方经常会为了一点小事而发生矛盾。2014年11月9日,原告因孩子生���而带到娘家居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抱回家,且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多次央求被告要看孩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见孩子,而且孩子正在哺乳期,被告的行为导致孩子没有母乳喂养,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的太少,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上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梅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支付至子女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离婚理由有过补充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婚生子梅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梅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第一、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4日登记及生子的情况事实,但未建立起感情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不是事实,从双方介绍到认识,双方年龄都相当成熟,也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后婚姻登记,应该是很了解的。双方矛盾是2014年11月9日小孩生病,根据家庭环境的条件,原告把小孩抱到娘家去而不是送到医院,这个过程中被告叫原告把小孩带去看医生,可原告不肯回家,在这个情况下,被告的父亲把小孩抱回来也符合常理。原、被告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单方面认为破裂,被告认为还有感情。第二、从婚姻关系来说,既然离婚涉及到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但是原告有几个问题没提及,原告购买过一辆车,购车款的钱大部分是被告父母的钱,还是借的,原告既然要离婚,那么汽车有一部分钱是被���父母厂里的货款,债务、财产也应进行分割,购车款有2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现被告认为感情还没到破裂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购买时间及车牌号和车的名称的事实。2、银行刷卡记录,证明买车的钱是从这2张卡里刷出去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钱怎么出不清楚,但这汽车是赠送的,本院认为对汽车的问题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梅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9日,原告和孩子都生病,原告带儿子回娘家,被告认为小孩子应该看医生,还有被告认为原告生病吃药期间不能用母乳喂孩子奶,因双方就此问题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争吵,当晚6时被告将孩子从岳母家抱回。同月23日,原告思子心切,与妹妹及母亲一起上原告家去看儿子,结果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并有过肢体冲突,惊动过公安110。另查,2014年9月1日原告购买一部宝马汽车,行驶证办在原告的名下,全部手续办齐近44万元,原告称这车是被告父母赠送的,被告称有一部分钱是父亲刷的银行卡,有一部分是其向父亲所借,还有一部分是贷款支付,该汽车现原告在使用,原告不同意处理汽车问题。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经调解未获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争吵,久而久之使夫妻感情更加淡薄,现不但是原、被告之间关系紧张,就是双方的父母关系也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的一子梅某乙目前一周岁未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儿子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由被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用。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汽车问题,被告可提供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梅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梅��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梅某乙生活费700元,自2015年2月份起,梅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50%,直至梅某乙18周岁止(生活费每月一付,医疗费、教育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具体时间是6月30日和12月30日)。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