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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与崔俊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吕惠,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华。上诉人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崔俊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泰山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吕惠、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泰安市国山砂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与乙方协商,现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中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起诉、应诉、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提供有关证据和代为陈述以及发表法律意见,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经甲方同意指派律师吕惠、张楠(实习)担任甲方本合同项下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00元,支付方式为律所受案前甲方一次性交清;守约承诺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将以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违反守约承诺之约定,其所收律师服务费(不含已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应在己方要求退费后全部退还甲方,(二)甲方违反守约承诺之约定,除已缴费用乙方不予退还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缴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服务费,(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和/或差旅费的,乙方有权随时中止或终止代理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四)代理律师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因其故意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需由双方协商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乙方的代理职责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包括判决、调解、撤诉及案外和解等)时止。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被告所委托案件拟定民事起诉状一份。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以及支付代理费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利息。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但基于委托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当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继续履行合同有可能产生不良的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因此法律赋予委托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自然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为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只是陈述其在为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浪费了时间、精力以及电话费,致使法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代被告崔俊华起草诉状,基于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25元。上诉人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近一年时间,经常咨询一些法律问题,恭维律师的话不知说了多少,从来不付钱。本案涉及的他的案件,他一边找律师咨询,一边找对方调解,拖拖拉拉,费了律师很多精力。过了约2个月,被上诉人亲自到上诉人处,说与泰安市国山砂浆有限公司没有协商好,决定起诉,被上诉人亲自与上诉人办理的委托手续,说好第四天交律师费再去法院立案,于是我方两位律师推掉其他重要工作等了他整整一天,他却又没来,他说没准备好钱,让在等几天。如此反复了几次,被上诉人又说“先等等,泰安市国山砂浆有限公司听说要起诉,答应和解,不成再立案。”2014年3月7日,被上诉人说和解了,案子不办了,我方提起律师服务费,被上诉人不同意交。案外和解也是结案的一种方式,合同已履行完毕,律师已尽到代理职责,律师服务费15000元应当支付,否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完毕即代理职责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包括判决、调解、撤诉及案外和解)时止,有特别约定按约定办理,所以即便是被上诉人已经案外和解,也是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形之一。故,一审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完成委托事务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崔俊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崔俊华与泰安市国山砂浆有限公司的纠纷,在上诉人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无任何参与处理的情况下和解,被上诉人与泰安市国山砂浆有限公司的纠纷没有再起诉的必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系认定事实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委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委托合同解除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因为代理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报酬2000元,本院认为一审酌定支付数额偏低,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5000元的三分之一为宜予以适当调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对支付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他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崔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为“被告崔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