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经事先预谋决定通过哄骗他人拿出财物再进行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钱财。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比亚迪F6轿车在贵阳市花溪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三五三七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廖某在路边等车,遂确定廖某为作案目标。被告人李某乙和马某下车与廖某搭讪,当得知廖某要乘车到惠水后,二人谎称可以一同坐朋友的车到惠水,并将廖某带上了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李某甲坐在副驾驶室假装乘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钱包遗落在汽车排挡杆处,被告人马某将钱包捡起后假意要与被告人李某乙和廖某商量均分,廖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寻找丢失的钱包和银行卡为由,让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及廖某拿出自己所带的现金和银行卡,并说出自己银行卡的余额和密码,被告人陈某在一旁用手机记下廖某说出的密码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现金和银行卡还给廖某,同时被告人马某趁廖某不注意将装有冥币的钱包也放进廖某的包内。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要对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及廖某三人进行搜身,在李某甲对廖某进行搜身的过程中,马某趁廖某不注意从廖某的包内盗取了现金2000元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廖某在花溪区青岩镇附近下车,四被告人驾车至花溪区田园路附近,由被告人陈某下车取出廖某卡内的人民币4900元,四被告人将6900元钱进行了均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的比亚迪F6轿车系被告人陈某本人所有。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辩解。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杨继珍的证言、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及基本信息、被害人廖某及证人杨继珍所作的辨认笔录、证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3)北监释第263号释放证明书、息看刑释字(2010)0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哄骗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拿出自己的现金和银行卡,并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后趁被害人不备通过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取出银行卡内的4900元钱,涉案金额共69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系被告人李某甲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四名被告人在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并非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作用相似,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故结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五、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六、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车牌号为贵A217**的比亚迪F6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