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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伟军与谢彪、谢小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彪,吴伟军,谢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彪,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军,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审被告谢小元,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谢彪因与被上诉人吴伟军、原审被告谢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二个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娄底市娄星区,故本案应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二被告住所地。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南路支行网上银行向上诉人帐户转账6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是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南路支行帐户向上诉人转账的,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南路支行所在地在长沙市天心区,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