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剑某、赖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某,赖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潮南区成田镇东盐东华路新埕围一巷*号***房,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惠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信宜市怀乡镇木辂大窝村*号,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某、赖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赖惠某的辩护人李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剑某、赖惠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丰禾园物流中心的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分多次将公司承运飞毛腿牌移动电源132个、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2部、菲德罗优选级干红葡萄酒9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盗取,其中陈剑某负责实施盗窃上述物品,赖惠某负责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将物品运至陈剑某住处。另陈剑某在上述期间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机,分多次将公司承运的惠普牌墨盒10盒、三星牌SM—T211型平板手机5部以及三星牌G7180型手机3部盗取。同年9月11日20时许,陈剑某在接受公司询问时承认其实施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报后在盛丰公司对陈剑某传唤,并在其身上及住处分别起获金色苹果牌5S手机1部、惠普墨盒10盒及飞毛腿牌移动电源90个、外带空包装盒1个。同月12日12时许,民警在盛丰公司内将赖惠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起获金色苹果牌5S手机1部以及作案工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同月18日,民警在陈芳处起获被盗三星牌SM—T211型手机1部。后民警将上述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飞毛腿牌电源共132个,共价值13768元;被盗惠普墨盒共10个,共价值3600元;被盗苹果牌5S手机2部,共价值9600元;被盗三星SM—T211型手机5部,共价值6250元;被盗菲德罗优选级干红葡萄酒9瓶,共价值180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共价值4450元;被盗三星牌G7108型手机共3部,共价值60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3848元,其中被告人赖惠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58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赖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赖惠某的辩护人以赖惠某是从犯、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惠某亲属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关于被告人赖惠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赖惠某积极参与本案,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某、赖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赖惠某处起获的作案工具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可帆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