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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解占梅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解某某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的小区院内,因误踩油门,将在该小区行走的被害人漆某某、庞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漆某某当场死亡。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自己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解某某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的小区院内,因误踩油门,将在该小区行走的被害人漆某某、庞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漆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拔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后经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江某某、青某某、庞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被害人漆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卡、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火化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庞某某门诊病历;被告人解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证明材料、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情况、行驶证证明材料、行驶证档案查询情况;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解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小区院内驾驶机动车,因误踩油门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地点在康庄小区院内,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机动车辆致人伤亡事件,构成犯罪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是适当的,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